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81995********,汉族,初中文化,浙江金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重庆市巫峡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下午,李某乙(另案处理)经微信联系后,安排余某某至上海市**路**号**酒店**房间内与被害人李某乙进行卖淫嫖娼,并收取现金人民币6000元。2019年4月,李某乙安排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伪造超声波诊断报告,并冒充卖淫女身份谎称自己怀孕,持伪造的超声波诊断报告向李某乙索要赔偿。后李某乙向李某乙支付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款合计人民币65000元。李某甲从李某乙处分得好处费500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损失并取得李某乙谅解。
2020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温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手机提取笔录,被害人李某乙、证人余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从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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