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沙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酒店销售员,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居**幢**-**。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24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1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重庆**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成立,负责人张某某,营业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附**号**-**,经营范围: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商务信息咨询服务。2014年,该公司获得重庆市 “大学生就业见习基地”资格,可以通过安排和介绍大学生参加就业见习,获得国家补贴。
2016年6月前后,时任**分公司人事部主管的付某某(另案处理)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共谋,采取虚构大学生就业见习方式骗取大学生就业见习财政补贴,所骗取的补贴款由**分公司与陈某某四六分成。付某某将该情况报告给张某某(另案处理)并获得张某某的同意。后陈某某按照约定联系钱某某(另案处理),约定由钱某某在重庆**学院寻找适合的应届大学生并收集学生的相关资料交给陈某某,陈某某承诺事成之后给钱某某分钱。后钱某某与时为重庆**学院学生的周某甲(另案处理)联系,告诉周某甲收集同学的相关资料就可以申请到大学生就业见习补贴,周某甲又将该情况告诉同学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后周某甲将收集到的胡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等10余名同学的学生证、身份证、邮政银行卡及密码交给钱某某,李某甲将收集的李某乙、周某乙、廖某某等19名同学的上述资料交给钱某某,钱某某将上述资料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再将所有资料交给付某某。由付某某签订虚假的就业见习协议、制作上述学生虚假的工资流水后,连同陈某某提供的学生资料上报重庆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用于申请大学生就业见习补贴。2017年7月7日,大学生就业见习补贴176900元划到**分公司对公帐户,张某某、付某某按照约定把其中的100612.38元分给陈某某,陈某某将其中的61200元分给钱某某。截止案发前,钱某某未分钱给被不起诉人李某甲。
2019年6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接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注册资料、见习协议书、见习人员工资明细、见习补贴申报表、银行流水、情况说明、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名单、通话记录、聊天记录、短信记录、保险合同、抓获经过等;
2.证人张某某、付某某、钱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周某甲、冉某某、胡某某、李某乙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大学生参与就业见习的事实,骗取国家对大学生就业见习补贴款,李某甲犯罪金额为115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