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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诈骗案)_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3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38********,汉族,文盲,农民,宁夏隆德县人,住宁夏隆德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健强,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上半年,隆德县**镇**村在申报蔬菜种植补贴期间,李某乙(另案处理)为骗取疏菜种植补贴,经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商议,在李某甲种植蔬菜的情况下向有关部门虚报种植面积8亩,并准备用自己种植的蔬菜面积接受后期验收。后该村种植的蔬菜因故未接受隆德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的验收,2017年11月李某甲收到隆德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支付的8000元蔬菜种植补贴款后,李某乙用李某甲的一本通取出补贴款,将其中2000元分给李某甲,其余6000元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李某甲退缴骗取的蔬菜补贴款8000元给隆德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隆德县监察委员会问题线索移送函》、《隆德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李某乙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甲已退缴了全部诈骗资金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李某甲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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