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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诈骗案)_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5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天宁区**村**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2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葛志韬、被害单位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医保监管科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为骗取医保基金,将其丈夫万某某的居民社会保障卡交陈某某、尚某某(均另案处理),后陈某某、尚某某将上述保障卡在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广成路社区卫生服务站中药科,采用虚构诊疗处方事实,通过医保结算方式骗得“常州社保中心”医保基金共计人民币6766.4578元,另有人民币85.9462元尚未骗得。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营业执照、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同案犯陈某某、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是从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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