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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诈骗案)_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64********,土家族,专科毕业,凤凰县**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凤凰县**镇**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7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双双,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收到卷宗18册,光碟3张。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1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2020年2月11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1月28日、2020年4月11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11日至2020 年4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1月开始,张某甲(另案处理)先后邀约李某甲等人出资在凤凰县开设“凤凰县**服务休息站”(2016年5月变更为“凤凰县**便民百货店”,2018年6月变更为“凤凰县*乙食品店”)、“凤凰**原生态食品店”、“凤凰县*甲食品店”等针对游客的店铺。其中“凤凰县**服务休息站”由谢某某,“凤凰**原生态食品店”由张某乙(另案处理)担任店长,“凤凰县*甲食品店”、“凤凰县*乙食品店”由廖某甲(另案处理)担任店长,具体负责店铺的日常管理和财务管理。张某丙、龙某甲、从某某、何某某、谢某某、徐某甲、张某丁、任某某、覃某某、徐某乙、杨某甲(均另案处理)具体实施销售行为。该四家店铺的经营模式为:从云南、四川等地批发市场采购普通中药材,成本价在每斤几十元到几百元不等,在销售药材时虚构“脑路通”“脑血通”“肾阳籽”“肾阳草”等药典中不存在的药材名并虚构为本地苗药、泰国药材作虚假宣传,夸大药材功效,同时采取“庄”“码”的销售模式,即由工作人员采取假扮购买者(“码”)与销售人员(“庄”)讨价还价、虚假付款、谎称功效等“套路”的手段欺骗其他游客高价购买该廉价药材。

2018年年下半年,“凤凰**原生态食品店”因“庄”“码”销售药材被客人投诉,张某乙、张某甲、李某甲到公安局处理,办案人员对“药托”销售案例进行宣讲教育。

2019年初,张某甲再次邀约李某甲、肖某某合伙在凤凰县**镇**加油站旁开设以“庄码”模式销售中药材的便利店。李某甲知道该店铺系采用违法销售手段后予以拒绝,但张某甲承诺会减少投诉,李某甲便答应,此后同张某甲等人共同出资开设“凤凰县*甲食品店”、“凤凰县*乙食品店”对游客进行诈骗。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利用“凤凰县*甲食品店”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

“凤凰县*甲食品店”由肖某某的妻子黄某某以“凤凰**原生态食品店”的名义与中石化**石油分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以刘某某的名义于2019年4月16日向凤凰县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店名为“凤凰县*甲食品店”,经营范围包含中药材。该店共投资30万元,张某甲占30%、李某甲占30%、肖某某占20%、廖某甲占5%、张某乙占5%、张某丙占3.33%、龙某甲3.33%、龙某丙3.33%。由廖某甲担任店长,负责管理该店的经营和财务。该店采用“庄码”的经营模式,首先通过给旅游大巴车司机回扣的方式招揽游客进店,免费给旅游大巴车洗车同时给每一辆大巴车司机两包黄芙蓉王香烟。该店的“庄”是徐某甲及徐某乙、杨某甲(均另案处理),“码”陆续有从某某及覃某某、龙某乙(均另案处理),凤凰县*甲食品店和凤凰县*乙食品店的“庄”“码”成员在在两店同时经营期间共享两店销售中药材收入的30%提成。在经营期间,该店经查实有2起诈骗行为:

1、2019年3月25日12时左右,被害人游客胡某某来到凤凰县**镇**加油站的凤凰县*甲食品店,由徐某甲和从某某分别充当“庄”“码”的角色,胡某某以16元/克的价格共购买了5100元号称可以“治疗心血管疾病、治肾病、壮阳”的肾阳草。经核实发案期间*乙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码”为龙某甲;*甲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码”为从某某。

2、2019年4月1日11时许,被害人游客尤某某来到凤凰县**镇**加油站的凤凰县*甲食品店,由徐某甲和从某某分别充当“庄”“码”的角色,尤某某以12元/克的价格购买了5760元的声称可以治疗前列腺炎、补肾的药材。经核实发案期间*乙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码”为张某丙、龙某甲;*甲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码”为从某某。

二、利用“凤凰县*乙食品店”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8年6月26日,由田某甲在“凤凰县**便民百货店”同一地点注册办理店名为“凤凰县*乙食品店”的工商营业执照,2018年10月11日通过工商部门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增加了地产中药材零售项目。之后,由肖某某的妻子黄某某以“凤凰**原生态食品店”的名义与中国石化**石油分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由张某甲、张某丙、廖某甲、张某乙及李某甲、肖某某等合伙投资10万元,将“凤凰县**便民百货店”加以改造装修,张某甲占25%、李某甲占30%、肖某某占15%、张某丙占10%、张某乙占3%、廖某甲占3%,田某甲4%,于2019年3月26日以“凤凰县*乙食品店”名称开业经营,由廖某甲担任店长。该店采用“庄码”的经营模式,即采用“药托”假冒游客与店员夸大药物功效,虚假砍价,虚假宣传,同时谈价过程中故意隐去计量单位制造错觉,并鼓动游客将药材打粉导致退货困难,诱骗游客购买远高于市场价的普通中药材,该店与“凤凰县*甲食品店”实行统一管理,两店“庄码”队成员提成收入共享。在经营期间,该店共实施21起诈骗行为。具体为:

1、2019年3月21日中午,游客徐某某在凤凰县**镇**加油站的*乙食品店内上厕所后被该店内一中年男子(“码”)和一名30多岁、体型微胖的女人(“庄”)采用“庄码”手段,购买7380元的肾阳豆,以8元/克的价格刷卡支付人民币7380元。经核实发案期间*乙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甲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码”为从某某。

2、2019年3月27日13时许,路过凤凰的贵州人士涂某某在*乙食品店被龙某甲、何某某采用“庄码”手段,购买680克“肾阳草”,以10元/克的价格付款6800元人民币,收款方为凤凰**原生态食品店(移动P0S机共用)。经被害人查询所获药材实际上不叫“肾阳草”,从外形上看是“回春草”。经核实发案期间*乙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码”为龙某甲;*甲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码”为从某某。

3、2019年3月29日13时许,游客杨某乙在*乙食品店内上厕所时被该店一名四十岁左右的4人(“码”)和一个三十多岁的女人(“庄”)采用“庄码”手段,购买了600克的号称来自泰国的“肾阳豆”,以10元/克的价格刷卡支付人民币6000元。经核实发案期间*乙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码”为张某丙、龙某甲;*甲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码”为从某某。

4、2019年4月1日11时许游客殷某某在凤凰县**镇**加油站旁边的店铺被龙某甲和谢某某采用“庄码”销售,购买外形为紫黑色的,椭圆型的,有小指粗细的号称壮阳的药材,刷卡付款6080元人民币。经核实发案期间*乙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码”为张某丙、龙某甲;*甲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码”为从某某。

5、2019年4月1日12时左右,游客李某乙在凤凰县**镇**加油站的*乙食品店被店内一名50岁左右的女人和一名女店员(“庄”)及女店员叫来的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合伙采用“庄码”手段,被迫以10月/克的价格购买了8150元的石斛。经核实发案期间*乙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码”为张某丙、龙某甲;*甲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码”为从某某。

6、2019年4月4日中午,游客戴某某在凤凰县**镇**加油站的*乙食品店被该店内的一名30多岁的女子(“庄”)及一名40多岁的妇女(“码”)采用“庄”“码”手段,购买8900元的壮阳草,以5月/克的价格刷卡支付了8900元。经核实发案期间*乙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码”为张某丙、龙某甲;*甲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码”为从某某。

7、2019年4月14日11时许,游客郭某甲在凤凰县**镇**一加油站内被店内一名20多岁的女子(经辨认系徐某乙)及一名约50岁的妇女(经辨认系何某某)采用“庄”“码”手段,购买8720元的肾阳草,以8月/克的价格刷卡支付了8720元。经核实发案期间*乙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码”为张某丙、龙某甲;*甲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码”为从某某。

8、2019年4月16日中午,游客卢某某在*乙食品店被该店内的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庄”)及一名50多岁的男子(“码”)合伙采用“庄”“码”手段,以8月/克的价格购买了5520元的声称可以壮阳的“肾阳籽”。经核实发案期间*乙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码”为张某丙、龙某甲;*甲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码”为从某某。

9、2019年4月16日中午,游客王某甲在*乙食品店内的销售人员及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码”)采用“庄”“码”手段,购买6200元的号称能够壮腰健肾和防风湿“肾阳豆”。经核实发案期间*乙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码”为张某丙、龙某甲;*甲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码”为从某某。

10、2019年4月17日10时许,游客王某乙在*乙食品店里被该店内的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码”)及一名40岁左右的女子(“庄”)采用“庄”“码”手段购买5880元的铁皮石斛,刷卡支付了5880元。经核实发案期间*乙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码”为张某丙、龙某甲;*甲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码”为从某某。

11.2019年4月19日中午,游客廖某乙在*乙食品店里被店内的一名30多岁的女子及一名40多岁的男子(“码”)采用“庄码”手段以18元/克的价格购买10100元的肾阳草,刷卡支付了10100元。经核实发案期间*乙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码”为张某丙、龙某甲;*甲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码”为从某某。

12、2019年4月20日中午,游客应某某在*乙食品店里被一名男店员(“庄”)及一名60岁左右的妇女(“码”)采用“庄码”手段以6元一克购买6060元的号称能够“治风湿痛、前列腺炎等病”的中药材,刷卡6060元。经核实发案期间*乙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张某丁,“码”为张某丙、龙某甲;*甲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码”为从某某。

13、2019年4月22日11时许,游客孟某某在*乙食品店里被一名30多岁的男子(“庄”)及一名40多岁的男子(“码”)采用“庄码”手段,购买5760元的野三七,刷卡支付了5760元。经核实发案期间*乙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张某丁,“码”为张某丙、龙某甲;*甲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码”为从某某。

14、2019年5月11日11时许,游客孙某某在*乙食品店内被一名女店员及一女子(“码”)采用“庄码”手段,购买13680元的金蝉石斛,刷卡支付了13680元。经核实发案期间*乙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张某丁,“码”为任某某、龙某甲;*甲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码”为从某某、覃某某。

15、2019年5月16日下午14时左右,游客李某丙在*乙食品店被“庄”托采用“庄码”手段,购买了5680元“肾阳豆”。经核实发案期间*乙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张某丁,“码”为任某某、龙某甲;*甲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码”为从某某、覃某某。

16、2019年5月19日11时许,游客周某某在*乙食品店内被一名40岁女店员(“庄”)及一名40多岁的男子(“码”)采用“庄码”手段,购买了7200元的肾阳草。经核实发案期间*乙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张某丁,“码”为任某某、龙某甲;*甲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码”为从某某、覃某某。

17、2019年5月21日上午11时许,游客倪某某在*乙食品店内被一名女店员(“庄”)及一名40多岁的男子(“码”)采用“庄码”手段,购买5520元的藏参,刷卡支付了5520元。经核实发案期间*乙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张某丁,“码”为任某某、龙某甲;*甲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码”为从某某、覃某某。

18、2019年5月26日11时许,游客李某丁在*乙食品店内被一名店员与“药托”采用“庄码”手段,以12元/克的价格高价购买9000元的廉价中药材,刷卡支付了8100元,现金支付900元。经核实发案期间*乙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张某丁,“码”为任某某、龙某甲;*甲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徐某乙,“码”为从某某、覃某某。

19、2019年5月27日10时许,游客郭某乙在*乙食品店内被一名30多岁的女子(“庄”)及龙某甲采用“庄码”手段购买7900元的肾阳籽,刷卡支付了7900元。经核实发案期间*乙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张某丁,“码”为任某某、龙某甲,*甲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徐某乙,“码”为从某某、覃某某、龙某乙。

20、2019年6月19日11时40分许,游客潘某某在凤凰县**镇**加油站旁的*乙食品店内被一名50多岁妇女(“码”)及两名女店员采用“庄码”手段销售,购买8400元的肾阳草,使用其妻子马某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刷POS机支付了5400元,微信支付了3000元。经核实发案期间*乙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张某丁,“码”为任某某、龙某甲;*甲食品店的“庄”为杨某甲、徐某甲、徐某乙,“码”为从某某、覃某某、龙某乙。

21、2019年7月6日上午8时许,游客王某丙在凤凰县**镇**加油站*乙食品店内被一名40多岁男子(经辨认系龙某甲)及一名30多岁的女店员(经辨认系谢某某)采用“庄码”手段,购买8640元的“脑路通”,刷卡支付8640元。经核实发案期间*乙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张某丁,“码”为任某某、龙某甲;*甲食品店的“庄”为杨某甲、徐某甲、徐某乙,“码”为从某某、覃某某、龙某乙。

2019年7月26日经电话通知后李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共依法追缴赃款及违法所得64.568万元,其中李某甲通过滕某某、田某乙等人账户退赃38.568万元。追缴的款项中,通过公安机关退赃给被害人21.693万元(部分被害人在本案立案前通过公安、工商或回店铺退货等方式已追回24650元),其余收缴赃款上缴财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文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取保文书、释放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受害人刷卡银行账号及退款金额、暂收暂扣款单、扣押决定书、12315受理申诉登记表及检查说明、保证人资格审查表、材料说明、租赁合同及说明、网络投诉帖子清单、涉案金额核算清单、“庄”“码”分配清单、店铺2018年度、2019年度收支明细、张某甲与股东聊天记录及账单、廖某甲手机微信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退款收据、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田某乙、廖某甲银行卡交易明细、黄某某账户明细查询、李某甲账户查询;2、证人证言:证人邬某某、田某丙、田某乙、吴某某、龙某丁、田某甲、田某丁、滕某某等8人的证言,同案人张某甲肖某某、汤某某等19人的供述;3、被害人陈述:陆某某、杭某某等37名被害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电子数据及视频资料:含光碟3张,一张系药托银行账单,另外两张拷有*甲食品店、*乙食品店秘密取证视频;(2)视频取证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采用欺骗手段诱导游客高价购买廉价药材,仍出资入股开设店子,经查实诈骗数额1684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积极退缴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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