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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诈骗案)_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环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性,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72********,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现住宁夏盐池县,无党派,无前科,务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9日被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2月份至4月份李某甲以承包的工程需要钱周转为由分三次向李某乙借款7.4万元,约定利息按每月3%计算,并出具借条。后因未归还欠款。李某乙向环县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12月5日环县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判处李某甲归还王某某、李某乙74000元并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012年8月7日李某甲因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被环县人民法院判处刑事拘留十五日,所欠钱款至今尚未归还。

2.2010年,李某甲与李某丙认识后,以自己承包的工程款未结,需借款给工人发放工资为由向李某丙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至今未还。

3.2010年5月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朋友任某某介绍与肖某某认识,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肖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按每月3%计算,并出具借条。之后李某甲给肖某某清偿三个月利息2700元后再未归还,后肖某某将李某甲起诉至环县人民法院。

4.2011年的一天,李某甲在与朋友刘某某聊天的过程中称自己承包的工程急需钱周转,让刘某某帮其借一些高利贷。刘某某将李某甲贷款一事告诉苏某某,苏某某同意借款。后在刘某某介绍下二人见面,苏某某分两次给李某甲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之后因李某甲无力归还欠款与苏某某签订协议承诺将其位于环县县城台州商业街A1201号的住房出售后归还借款。2011年8月30日,该房屋以45.5万元出卖后归还苏某某欠款10万元。

5.2011年,李某丁经同事肖某某介绍与李某甲认识,后李某甲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李某丁借款。2011年1月29日、3月25日,李某甲以其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从李某丁处借款115000元,约定两个月内归还,利息按每月3%计算,并出具借条。期满后,李某甲未归还借款,与李某丁签订协议承诺将其位于环县县城台州商业街A1201号的住房出售后归还借款。2011年8月30日,该房屋以45.5万元出卖。2011年8月31日,李某丁向环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年10月24日,环县人民法院裁定扣押案外人房屋出售款155000元,后将李某丁债务执行。

6.2010年6月至9月期间,李某甲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四次向马某某借款3.4万元,约定利息按每月3%计算,并出具借条。后李某甲向马某某归还部分欠款,剩余欠款至今尚未归还。

经查,李某甲并未承包任何工程,以上李某甲借款共计36.3万元,均用于赌博或偿还其他债务。李某甲借款除归还部分,还欠李某乙、李某丙、肖某某、马某某四人15.8万元。2010年至2011年期间,李某甲在环县水务局上班,收入稳定。后因李某甲房屋出售,工资停发,其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无力归还欠款,外出打工至今。

本院认为,李某甲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借款期间无使用虚假身份,虚构还款能力的事实,且通过出售自住房屋等方式部分清息还款,后因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剩余借款无法偿还,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李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环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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