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75********,汉族,初中,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长铺镇江**号,因涉嫌诈骗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绥宁县**公共用品消毒中心签订合同,担任该公司消毒餐具配送员,由李某甲自已提供车辆运输并承担车辆所发生的费用。2018年5月下旬至6月上旬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未经绥宁县福康公共用品消毒中心同意,以自已无钱给车辆加油、维修车辆、给父母治病等名义,分别向绥宁县苗乡别苑老板秦某某、秦家湾柴火饭店老板李某乙、小明星幼儿园老板罗某某、梅花鹿美味馆老板唐某某、仙虹酒楼老板李某丙、沙湾田园农庄老板周某某借款共6400元,并言明已与公司老板讲好了,可从店家需支付的消毒餐具货款中抵扣;又以公司需收取消毒餐具押金的名义,向食汇食寨店老板肖某某收取押金1000元,共计7400元。2018年6月底,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变卖了车辆,不辞而别,并更换了手机号码。绥宁县福康公共用品消毒中心老板向某某,在结算货款时被迫向以上7家饭店老板抵扣了李某甲经手借款和押金,并代李某甲支付了向其他店家的个人借款。
2020年4月1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向某某损失13200元。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领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向某某、秦某某、李某乙、罗某某、唐某某、李某丙、肖某某、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孙某某、苏某某、郭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