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公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74********,壮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象州县象州**村**委**号,住址同上。2009年12月11日,因赌博被处以罚款二百元并收缴赌资十元;2012年3月2日,因赌博被处以罚款二百元;2014年3月3日,因赌博被罚款一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4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李某乙、李某丙、唐某某、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以来,李某乙、李某丙、唐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电话或名为“《家族》娱乐群”的微信群邀约****,在象州县象州镇**村民委**村**号李某乙家以打“板九”论输赢的方式进行现金赌博,参赌人数不固定,少时几人,多时达二三十人同时进行。在赌博过程中,李某乙作为主家将自家客厅作为赌博场地,提供麻将桌、骰子等赌博工具,同时还单独或叫人望风放哨、开门接客,并对入场参赌人员按每人参赌收取20-100元不等水钱,除上述工作外,李某乙也做庄发牌;李某丙、唐某某、李某甲则在赌博时负责聚集赌徒下注、做庄赔付等。2020年7月28日晚23时许,象州县公安局民警巡逻至上述赌博地点时,发现李某丙、唐某某、李某甲等正在聚众赌博,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李某乙、李某丙、唐某某、李某甲等二十多名赌博人员,查获赌资共计9200元及扣押麻将桌、骰子等赌博工具若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赌博用具、赌资等;2.书证:公安机关对李某乙、李某丙、唐某某、李某甲等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吕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同案犯李某乙、李某丙、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对赌博场所检查笔录及照片,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同案犯李某乙、李某丙、唐某某等对现场辨认笔录等;6.电子证据:李某乙、李某丙、唐某某手机微信聊天提取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李某甲只聚众赌博一次,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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