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9〕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51961********,汉族,中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山西省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兴县**镇**,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小区**。2018年4月7日因本案被太原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太原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天津保税区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2019年1月22日、2019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天津海关缉私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3月至2018年3月间,李某甲通过李某乙订购并代理进口原产自印度、巴基斯坦等国的冻带鱼。在此业务过程中,李某乙联系外商、商定价格,李某甲决定是否购买。在进口通关环节,为达到偷逃国家税款、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李某甲在明知李某乙将上述冷冻水产品伪报为边民互市贸易货物走私进口,偷逃国家税款的情况下,仍委托其非法代理进口。李某甲分定金和余款两部分向李某乙支付包含货款、代理通关包干费用以及李某乙个人利润的全部款项,外商货款由李某乙代为支付。经计核,李某甲走私进口上述冷冻水产品共计161.5吨,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453614.2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海关缉私局认定的李某乙系为李某甲代理进口货物以及李某甲明知从李某乙处购买的货物系李某乙走私进口的货物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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