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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过失致人重伤案)_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右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3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镇**家园,无前科。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辩护人李某乙,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巴林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个别于2019年9月26日、2019年12月7日、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次。

巴林右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3月7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在巴林右旗**镇**电气焊修理部修理钩机时,**电气焊修理部负责人兼修理工梁某某修理李某甲的钩机链条过程中,梁某某让李某甲操作钩机以左右摇摆的方式确定铁链的修复情况,在操作过程中造成梁某某左眼部受伤。经巴林右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左眼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巴林右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具有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方面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要求,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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