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住淮安市清江浦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开某某、李某甲在和平镇齐湖村境内开设淮安市**建材经营部,招聘了没有特种操作证的陈某某驾驶铲车。2019年12 月26 日13 时许,陈某某驾驶铲车倒车时,因疏于观察,将走到其车后的被害人王某某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符合遭车辆碾压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认定,陈某某违章操作直接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建材经营部未落实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培训等规章制度,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案发后,开某某先后拨打120 、110,开某某、李某甲、陈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开某某、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85万元,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1万元,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不起诉人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伍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淮安市清江浦区审查安全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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