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土右检公诉刑不诉〔2019〕2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11971********,蒙古族,初中文化,群众,系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经销部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镇**巷**号,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批发市场**经销部二楼,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18日,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将此案交于我院审查起诉。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12月25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包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李某乙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团伙由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组成,2014年7月15日,李某乙与李某丙共同出资注册成立玉泉区**经销部,李某乙负责联系货源、购货、出库入库、销售、收付款、运货等工作,李某丙负责该销售、记账、转账等工作,李某甲管理库房、销售,王某甲负责销售、收付款、记账等工作。2017年2月至2019年1月间,李某乙用微信联系货源,由李某丙、王某甲通过账户汇款向邹某某采购金额为844968元的印度冻品牛肉,向王某乙采购金额为1966431元的印度冻品牛肉,采用物流运输至玉泉区**经销部门市、冷库。四人在明知销售的牛肉是我国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进行销售。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包头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证明李某甲是玉泉区**经销部经营者李某乙、李某丙雇用的按月取酬的员工,负责货物的销售、冷库管理,未参与实施牛肉冻品的联系上线、下线、购货打款的经营、销售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甲主观明知销售的牛肉是我国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0日
附注: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搜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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