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0〕58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无业,住杭州市上城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大宇,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未取得持枪许可的情况下,出于玩乐收藏的目的从“闲鱼”平台、微信好友处购入类枪物19把、类枪物散件13件、钢珠弹若干等物品,并将上述物品存放于本市上城区**小区**幢**单元**室、上城区**小区**号的家中。同年9月2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本市上城区**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查获上述类枪物、类枪物散件。
经鉴定,从被不起诉李某甲处查获的类枪物中,5把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1件为非成套枪支散件(零部件)。案发后,涉案枪支、枪支散件及仿真枪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9年5月起,李某甲从微信好友、“闲鱼”平台处购入大量气枪及气枪配件,后将上述物品收藏于家中。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6月,董某某在“闲鱼”平台以人民币2900元的价格出售一套水弹枪散件,买家收货地址为杭州市上城区**小区。
3.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庞某某在“闲鱼”平台与李某甲就枪支类话题聊天,双方无交易类枪物行为。
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梁某某在家中发现丈夫李某甲存放的手枪类物品,后移交给公安机关;另同年7月李某甲曾使用梁某某淘宝账号购买金属制管状物品。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陈某某在家中发现女婿李某甲存放的手枪类物品,后让女儿梁某某报警,并将该手枪类物品移交公安机关。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起,李某乙知晓儿子李某甲开始购买类似枪支的物品;李某甲无在外使用的行为。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6月起,张某某知晓儿子李某甲开始购买枪支类物品;李某甲均在家中玩耍使用。
8.类枪物、类枪物散件、刑事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及相关视频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某甲住处查获的疑似枪支19把、疑似枪支配件13件的外观情况,后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收缴。
9.淘宝购买记录、闲鱼交易记录、物流信息单,证实李某甲通过本人及妻子梁某某账号在闲鱼、淘宝购买类枪物散件的记录,后于2019年5月底收到相应快递2件。
10.枪支、枪支散件鉴定书,证实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某甲处查获的19把类枪物中,5把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比动能分别为2.7、3.7、3.8、4.6、7.9焦耳/平方厘米),1件为非成套枪支散件(零部件)。
11.仿真枪认定书,证实经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认定,从李某甲处查获的19把类枪物中,14把符合仿真枪标准,认定为仿真枪。
12.归案经过,证实李某甲系被动到案。
13.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甲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但被不起诉人存在如下从轻情节:1.经鉴定,李某甲购买的枪支比动能较小,危害程度较低;2.查扣到的枪支数量虽超过2支,但根据本省相关会议纪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在比动能较小的情况下,不唯数量论,故可酌情从轻处理;3.李某甲未将枪支带离住所,不存在危害他人生命身体安全的情况;4.李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自愿认罪认罚。综合上述从轻情节,本院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能吸取教训,把握好法律给予的宽大处理的机会,自觉守法,改过自新。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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