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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非法侵入住宅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84********,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天津市**标准件厂法人代表。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街**路**小区**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6月24日被公安津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卜某某、董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天津市津南区**标准件厂经营人,被不起诉人卜某某、董某某、周某某均系该厂职工。2015年2月15日,被害人孔某某为偿还他人欠款,使用其妻李某乙名下位于津南区**镇**小区**号楼**门**号房屋作为抵押,向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借款人民币40万元自愿约定利息,同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向被害人李某乙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0万元并随即扣除利息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孔某某、李某乙实际得款人民币36万元。后被害人孔某某陆续向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偿还部分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份,其后因经济困难不再向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偿还利息及本金,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多次向孔某某索要欠款未果。2016年12月底,被不起诉人卜某某、董某某、周某某三人为讨要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所欠工资,受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指使到被害人孔某某位于**小区**号楼**门**号的家中索债,因孔某某表示无力偿还,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不顾孔某某及其家人反对,指使卜某某等三名被不起诉人强行住进被害人孔某某家中以逼迫其归还欠款,因上述人员非法居住在此期间饮酒用餐时喧哗,严重影响被害人及家人生活,被害人孔某某、李某乙多次要求上述人员离开,均遭拒绝。2017年1月3日21时许,被害人孔某某在多次要求卜某某等人离开未果后报警,在民警到场处置并明确要求上述人员离开该住所并不得使用该方式索债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指使被不起诉人卜某某、董某某、周某某再次返回孔某某家中居住讨债,并采取与前期相同的手段对被害人及家人进行滋扰。同年1月6日,被害人孔某某向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还款人民币20万元,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仍拒绝让卜某某等人离开。2017年1月10日,被害人孔某某向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还款人民币10万元,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遂通知被不起诉人卜某某等人离开孔某某住所。

2019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卜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2019年7月3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董某某被传唤归案,四名被不起诉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9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向被害人孔某某退赔人民币32万元,孔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卜某某、董某某、周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孔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为索要个人债务,指使被不起诉人卜某某、周某某、董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等四人的行为系因真实债务引发,四名被不起诉人均已认罪认罚,且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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