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79********,汉族,中专文化,广州**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地山东省东明县,住山东省东明县**镇**村**村**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未取得《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10月26日通过网络以565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一条活体鳄鱼,并要求陈某某邮寄给汪某某(另案处理);当日,陈某某在未取得收购、出售活体鳄鱼许可证的情况下,向他人购得一条19.9斤的活体鳄鱼,并通过快递寄给汪某某。经鉴定,该鳄鱼为尼罗鳄,尼罗鳄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公约,2017版)附录I或附录II。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尼罗鳄现寄养于南通海底世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卜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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