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双峰县***镇太和采石场(以下简称太和采石场)原承包人,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9年9月9日被双峰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娄底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11日移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16日将此案交由本院办理。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29日、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31日、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自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26日)。

娄底市森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11年12月27日与太和采石场股东张某、陈某某、李某乙签订租赁承包合同,由李某甲承包经营双峰县***镇太和采石场至2013年12月30日。李某甲在承包经营太和采石场期间,2012年未发现新增占用林地,2013年新增占用其它公益林地1.2805公顷(19.2亩),其中2013年4月23日被双峰县林业局罚款20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娄底市森林公安局认定李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1.娄底市林业调查设计队作出的补充调查报告与司法鉴定意见明显矛盾,客观性存疑;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甲经营期间非法占用并毁坏林地的具体面积和地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