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庆检一部刑不诉〔2020〕14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是2390051963********。户籍所在地铁力市**镇**社区**组,现住铁力市**二期对面平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庆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庆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庆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和2014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新立林场施业区5林班43小班将原有老地改为水田时,用自家的404拖拉机在原有熟化林地地边私自开垦7.8亩面积的林地改为水田地。2015年春天,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将原有熟化林地和私自开垦的7.8亩林地以三万价格全部转让给地邻居李某乙,并与李某乙的姐姐李某丙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经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确认庆安管局新立林场5林班43小班国有重点防护林图斑新开垦面积为7.8亩。非法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对林地原有植被毁坏严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示意图、卫片图、占用林地面积、照片、位置图、黑龙江林草变化图斑信息表、小班登记卡、受案登记及线索移送、土地买卖转让合同、认罪认罚文书、谅解书及庆安县国有林场管理局新立林场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植被恢复金);
2、证人常某某、李某乙、李某丙3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及照片;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向林场缴纳植被恢复费并得到林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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