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路检二部刑不诉〔2020〕16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64********,汉族,中共党员,文化程度初中,经商,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瑟,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4年至2011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伙同胡某甲以经营台州市路桥**厂需要生产资金为由,以支付0.8分至1.5分不等的月息,向蔡某某、徐某某、管某某、胡某乙、周某某等16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达1500余万元,后于2012年5月潜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