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公诉刑不诉〔2020〕Z3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乡**村,现住贵州省石阡县**街道**小区**号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5日被石阡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6日补查重报。
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22日、7月7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李某甲与肖某某、强某某、陈某某(3人另行处理)相互协商共同出资在石阡县成立**公司。同年5月7日,李某甲代强某某出资88万元占22%的股份,肖某某出资152万元占38%的股份及强某某、陈某某各出资80万元占20%股份共同利用李某某(另行处理)的身份信息注册登记成立贵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肖某某任公司董事长,聘请丁某某(另行处理)为总经理管理公司运作,并聘用周某某等10余名业务人员。李某甲代管了2个月左右的财务工作。**公司自2014年5月7日登记注册至2016年8月17日注销。该公司经营期间,以2%的月利息公开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融资。分别向袁某某、梁某某、董某某、熊某某、黄某某、杨某某、杨某甲、胡某某、肖某甲、袁某甲、黄某甲、张某某、雷某某、汪某某、龙某某融资163万元,已退还153万元。
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吸收存款记录、合同、收据、公司注册登记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汪某甲、袁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或者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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