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9年5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3日,应某某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本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以及担保人李某乙归还人民币15万元,利息2.8万元,并于2018年2月5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李某甲、李某乙的财产进行保全。同日,缙云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李某甲、李某乙178000元价值的财产,并于2018年2月11日通知丽水市车辆管理所查封李某甲名下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K*****小车一辆,且将车辆查封的相关文书以邮寄方式送达李某甲、李某乙。2018年2月27日,应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缙云县人民法院的组织下达成调解,约定双方于2018年2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李某甲、李某乙归还应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2万元、其他费用3335元,共计173335元;于2018年2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万元,本息共计5万元;于同年5月27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于同年8月27日钱付清余款。若任何一期逾期,总款则按186335元计付,另从逾期之日起按未付清款项另行计付月利息2%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18年4、5月份将上述款项均归还应某某,但应某某并未向缙云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
2018年06月2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叶某某在明知李某甲所有的车牌号为浙K*****的奔驰小轿车已被缙云县人民法院查封的状态下,仍在向赵某某借款12万元时签订抵押合同将该车辆抵押给赵某某,并实际交付了该车辆。现经鉴定,浙K*****的奔驰小轿车的价值22万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到缙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全额偿还应某某的借款,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叶某某已偿还赵某某12万元本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诉讼财产保全信用预担保证明、协助执行通知书、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抵押借款合同、借条等书证;
2.证人应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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