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杞县**乡**村。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11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份,李某乙向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借款2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期满后李某甲向李某乙多次催要,李某乙未能还款。2014年11月12日凌晨1时左右,李某甲再次向李某乙要账,并将李某乙带至睢县**镇**洗浴中心房间内,限制李某乙人身自由40多个小时。案发后,双方已和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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