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30434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魏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2月6日将本案报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30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间,被害人刘某某被他人以帮忙找工作的方式诱骗至位于福建省惠安县**镇**花园**幢**室的传销组织窝点,为迫使被害人刘某某购买所谓的“传销产品”并加入该传销组织,传销组织骨干成员石某某、李某乙、池某某等人(均另外处理)安排包括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内的传销组织成员日夜轮流看管刘某某,刘某某被非法拘禁在该传销窝点长达十余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同案人石某某、李某乙、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的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