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即检一部刑不诉〔2020〕15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镇**村**号。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得知其妻子刘某某银行卡内钱款被马某某盗窃后,于2019年10月27日早晨带领被不起诉人时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乙、被不起诉人李某丙到青岛市即墨区**号楼**单元**户将马某某控制,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对马某某进行殴打,至当日14时许后,被不起诉人李某乙、被不起诉人李某丙开车带马某某在即墨城区内以办银行贷款、信用卡贷款名义控制马某某至当日17时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害人马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自愿出具谅解书,不追究李某甲、时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