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7年**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村**屯**号(1)。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以玩乐为目的通过微信以人民币47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购买一套“秃鹰”气枪和1000发铅弹。同年12月,许某某(另案处理)委托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为其购买相同的气枪并向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转账4100元,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以31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处再次购买一套“秃鹰”气枪和1000发铅弹,并要求王某某将上述物品直接邮寄给许某某,从中赚取差价1000元。
2019年 11月2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内蒙古扎赉特旗**乡**村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其本人持有的疑似枪支1把及疑似铅弹120发。同日,许某某主动上交其持有的疑似枪支1把及疑似铅弹5发。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持有的疑似气枪不能确定为枪支,持有的疑似铅弹为气枪铅弹;许某某持有的疑似气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持有的疑似铅弹为气枪铅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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