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80********,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衡东县**镇**村**组,住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巷**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15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非法持有1支射钉器改制枪。2020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位于本县洣水镇**村**组的家中查获该支射钉器改制枪。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非法持有的射钉器改制枪是以火药为能量的枪支。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20年4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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