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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63********,汉族,文盲,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青川县********号,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35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将其父亲李某乙(已去世)留下的一支自制火药枪,存放于其位于青川县**乡**村**组**号家中,未使用过,于2019年11月19日被青川县公安局乔庄派出所查获。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认定为枪支。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决定书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4.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搜查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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