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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公诉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44********,畲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父亲去世后继承了一把“鸟铳”,用于驱赶动物保护自己种植的庄稼。2019年7月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乙将“鸟铳”丢弃到平阳县**镇**的一座桥下。同月11日,公安民警找回被丢弃而摔坏的“鸟铳”。经鉴定,该“鸟铳”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19年7月11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鸟铳”1把;

2.书证:户籍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枪支鉴定;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鸟铳”的视频。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涉案“鸟铳”1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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