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69********,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泗洪县**镇**村渔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于2018年5月24日被江苏省洪泽湖渔政监督支队行政罚款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中旬至2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孙某乙夫妻驾船至禁捕水域洪泽湖马化河使用禁用渔具地笼网非法捕获青虾约15斤、杂鱼约6斤,均被出售给丁某某获利300余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2020年1月7日,江苏省洪泽湖渔政监督支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行政罚款。同年5月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出资购买鱼苗在洪泽湖水域进行增值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江苏省洪泽湖渔政监督支队制作的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孙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洪泽湖渔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禁用渔具地笼网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积极修复生态环境、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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