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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301966********,汉族,小学,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区**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李某乙光(另行处理)在余姚市凤山街道银某某西侧中江河道内,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利用禁用的电脉冲捕鱼工具捕捞河鲫鱼等共计1.51千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依法查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李某乙光使用的电鱼工具1套、鱼桶1只。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配合渔政部门做好生态修复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民警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李某乙光处查获电鱼工具一套及鱼类1.51千克,并予以放生

2.书证:余姚市主城区公共水域实施禁渔期制度的通告:证明本市自2018年起,每年2月16日至5月15日为禁渔时间,涉案地点属于文件所规定的禁渔范围内;

3.书证:图片说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指认自己电鱼的工具,及自己电到的鱼类,指认自己电鱼的地点;

4.书证:自愿履行民事责任及悔过情况登记表、收据,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李某乙光已缴纳500元鱼苗款,用于履行渔业资源赔偿及生态环境修复补偿责任,同时通过朋友圈进行普法宣传的事实;

5.书证: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无其他前科记录的事实;

6.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20年5月1日被本市民警抓获的事实;

7.书证: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8.鉴定意见:认定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捕鱼工具为电脉冲助渔设备,系我省禁用渔具的事实。

9.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光在禁渔区、禁渔期,利用禁用的电脉冲捕鱼工具捕捞水产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1.51公斤,被查获后,上述非法捕捞的鱼类已被放生;第二,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第四,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配合渔政部门做好生态修复工作,认缴鱼苗款用于增殖放流并协助做好保护渔业宣传。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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