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赫检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住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4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赫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周某某、万某某在禁渔期间,在赫章县达依乡纵渔坷电站旁边六冲河流域禁渔区内,采用电鱼的方式捕捞河鱼60条,刚离开现场即被赫章县公安局查获,经称量非法捕捞的河鱼净重4.6斤。案发后,五人共同购买鱼苗1000条,在赫章县农业农村局的指导下开展增殖放流,进行生态补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禁渔通告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案发后购买鱼苗增殖放流,具有悔罪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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