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82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重庆市涪陵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路**号**幢**单元**号,住重庆市涪陵区**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9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1日,胡某某来到**镇**路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营的**通讯手机店向其借电捕渔工具,并告知准备到麻溪河捕渔,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明知胡某某借电渔工具去禁渔区电渔却不加以阻止,反而将胡某某带至其经营的手机店旁边的门面内让胡某某借走了电捕渔工具。同日,胡某某、喻某某、李某乙(三人已判刑)在乌江支流涪陵区焦石镇瓦窑村4组麻溪河河段,使用电捕渔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电捕渔工具一副,渔获物265尾,共计3 .8千克。

经重庆市涪陵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认定:1、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提供的电渔工具,属禁用的工具。2、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提供电渔工具给胡某某、喻某某、等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地点在乌江支流涪陵区焦石镇瓦窑村4组麻溪河河段,属天然水域,禁鱼区。

2020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勘验、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提供电渔工具,虽未参与电渔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因而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的,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明知他人借电渔工具去禁渔区电渔却不加以阻止,并提供电渔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符合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构成要件,且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具备法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

(1)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提供电渔工具,但并未参与电渔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2)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愿意认罪认罚,真诚悔罪。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具备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交纳生态修复金2000元,用于增殖放流,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2)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从2014年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病和高血压3级病以来,至2020年12月一直持续医治,并未得到根本好转,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综合全案情况,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微罪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提供非法捕捞的电渔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 12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予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法规不需要判处刑法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务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