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4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工人,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乡**村**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路***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4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前往重庆市江北区渝澳大桥下的嘉陵江江段,在该水域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头灯、强光手电筒和抄网等工具以光诱捕的方式捕捞水产品。至当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共捕捞到渔获物鲫鱼1尾、白条1尾、泥鳅1条,共计0.22千克,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被扣押,其捕捞到的渔获物已做无公害处理。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称量照片、渔获物去向、常住人口信息、认定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称量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和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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