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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非法狩猎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72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莼湖街道********有限公司宿舍(户籍地湖南省衡东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至宁波市奉化区莼湖街道比亚迪公司附近田畈,采用夜间照明行猎的方式捕获黑斑蛙15只,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15只黑斑蛙已放生。经鉴定,黑斑蛙属于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放生情况说明、《宁波市奉化区关于确定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及禁用的猎捕工具方法的通告》;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同案犯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涉案蛙类的物证鉴定书;

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涉案蛙类数量清点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李某甲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第二,李某甲捕获的蛙类数量较少,且均已放生,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三,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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