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组**号,住衡阳县**镇**。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9年11月2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苏某某携带电瓶、低音炮、强光灯、头灯、抄网等工具到衡阳县**镇**村**组山上捕鸟。衡阳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后在东阳村毛塘组地段拦截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苏某某,并从李某甲车上提取并收缴二被不起诉人的所有捕鸟工具、被捕获的两只鹌鹑类幼鸟活体。次日民警将两只幼鸟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苏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衡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决定书等书证;检查笔录;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同案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行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2020年4月2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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