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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非法狩猎案)_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检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84********,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国明,贵州万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仙仙,贵州万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值班律师刘柱,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陶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陶某甲、李某乙等人相互邀约,乘坐陶某甲的湘K****0号北汽幻速面包车,携带头灯、手电筒等作案工具从织金县三塘镇窜至纳雍县水东乡非法猎捕野生鸟类。几人窜至纳雍县水东乡烂坝村与张家湾镇普洒村交界处的虫衣坡(小地名)山上后,便用头灯、手电筒照射天空诱使过往鸟类飞近,趁机用事先准备好的竹丫枝将飞近的鸟类打击落地的方式进行猎捕,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猎捕得灰白色鸟一只。后几人驾车离开途中,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下车用前述方式继续猎捕鸟类时被纳雍县公安民警抓获,随后纳雍县公安民警又将在车上等候的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李某乙等人抓获。现场查获被不起诉人陶某甲驾驶的湘K****0号北汽幻速面包车一辆(已发还);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持有的头灯两个、印有“稻花香”字样的编织袋一个、花色书包一个及其猎捕得的灰白色鸟一只(已放生);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持有的头灯一个;被不起诉人杨某乙持有的头灯一个;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持有的手电筒一个。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灰白色鸟系池鹭,已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价值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禁猎通告、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陶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杨某甲、陶某甲、李某乙、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陶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陶某甲、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陶某甲、李某乙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陶某甲、李某乙不起诉。

纳雍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四个头灯、一个印有“稻花香”字样的编织袋、一个花色书包及一个手电筒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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