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万检刑不诉〔2019〕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111974********,汉族,大专文化,梧州市**加油站职工,户籍所在地:梧州市万秀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9日经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3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29日移送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5月10日,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在担任梧州市**加油站副站长期间,于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为了非法获取贩卖汽油、柴油的好处费及私自提成获利的情况下,多次私自违法将92#汽油以8500元每吨的价格贩卖给陈某甲、陈某乙11.14吨;将95#汽油以9500元每吨的价格贩卖给陈某甲、陈某乙20.66吨;将0#柴油以8000元每吨的价格贩卖给陈某甲、陈某乙约14吨。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在明知**加油站不能对外零售、批发汽油、柴油给他人非法贩卖的情况下,为了个人私利,擅自多次私自贩卖汽油、柴油给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共收取陈某甲、陈某乙汽油款、柴油款42万元,获取非法提成好处费1420多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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