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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非法经营案)_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明检刑公诉刑不诉〔2020〕Z4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99********,汉族,初中文化,杭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社区**组**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将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开始,王某甲(已判决)与余某某(已判决)、肖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浙江省杭州市合作成立**(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经营软件开发业务,由于经营不善一直亏损,故没有增加投资继续经营。

2017年底,王某甲想转型做淘**、天**刷单,其通过公司财务刘某甲(已判决)和公司员工万某某(已判决)的介绍,找到此前曾为王某甲经营的公司开发财务软件的被告人郭某甲(已判决),并将打算通过淘**、天**为商户提供虚假刷单从中获取利益的计划告知郭某甲,要求郭某甲研发管理平台并承诺给郭某甲相应报酬,郭某甲表示同意。后郭某甲负责开发淘**、天**刷单软件并搭建网络服务平台。2018年1月,在郭某甲开发出“红**1.0”、“大**”、“青**”等刷单系统并将平台搭建好后,王某甲安排福建省厦门市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和厦门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的员工负责运营和管理该系统,并在全国范围内招募刷手(刷手分刷手师傅和刷手徒弟)进行培训,通过安排其公司员工和刷手利用“红**1.0”、“大**”系统在淘**、天**内为商户非法刷单炒信的经营活动。非法刷单炒信模式为:通过在互联网搭建刷单平台,要求员工以个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后,将银行卡交给公司控制并使用,然后招揽淘**、天**商家在刷单管理平台提出刷单炒信的任务,要求商家预存刷单费用及佣金至员工名下的账户,再在全国范围内招募刷手并进行培训,经平台管理人员审核符合资格后,通过网络将刷单任务下发给平台内的刷手,由刷手按照商家的要求,在淘**、天**等购物平台找到该商家,按照任务实施虚假购物;淘**、天**商家则通过发空包或者小礼品等形式,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完成淘**、天**等平台的非法刷单炒信活动,最后平台审核后通过上海快**系统将本金和少量佣金返还到刷手手中。

王某甲的刷单业务大量增加后,便邀请余某某和肖某某一起合作,三人一起商讨合作从事经营淘**、天**商户非法刷单炒信的事宜。后三人商定由余某某负责招揽商户,肖某某负责技术指导,王某甲负责开发平台、招募人员筹划组建团队,共同从事淘**、天**刷单炒信的非法经营活动,所得非法利润按照固定的比例分成。

在“红**1.0”系统运行一段时间以后,随着业务量的增大,“红**1.0”系统的人工审核模式已经不能满足业务发展的需要,王某甲遂将重新开发系统的事宜交由王某甲控制的湖北武汉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完成。**丁公司主要负责在“红**1.0”系统基础上开发“红**2.0”系统,该公司由肖某某负责项目的组织、指挥和管理,由张某甲(已判决)、陈某甲(已判决)负责具体行政及技术事务。其中,张某甲负责项目的技术综合、陈某甲负责根据需要对项目进行构建策划,曾某某(另案处理)负责项目研发升级的沟通跟进。“红**2.0”系统上线后,王某甲、余某某和肖某某等人利用三人成立的**甲公司框架进行运营,对外招募员工开展运营和管理。其中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另有员工杨某某、刘某乙、徐某某、吴某甲、张某乙、王某乙、刘某丙、张某丙、马某某(以上9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平台的客服和审单业务的同时,兼任刷手和刷手师傅,组织刷手进行刷单非法获利。后王某甲为拓展业务量,找到吴某乙(已判决),由吴某乙在其微信群内以发送系统链接的形式招揽刷单商户。在商户刷单成功后,在“红**2.0”平台分红中按照比例给予吴某乙分红。

    上述平台搭建好后,由**甲公司负责“红**2.0”平台的运营和售后服务,由王某甲直接管理;**丙公司则负责“大**”、“红**1.0”平台的运营和售后服务,由万某某、林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管理,员工有吴某丙、付某甲、江某甲、姚某某、谢某甲、刘某丁(以上6人均另案处理);星**公司由财务**刘某甲负责日常管理,员工有江某乙、陈某乙、李某丙、魏某某、邓某某、王某丙(以上6人均另案处理),负责整个刷单的财务工作,每日统计“红**1.0” 、“大**”以及“红**2.0”等系统的财务报表和资金流动等事项,并直接向王某甲汇报。平台的利润经刘某甲汇总后制作利润表发给王某甲审核确认,由王某甲决定利润的分配,刘某甲再按照王某甲的指示将利润通过银行转帐给余某某、王某甲、吴某乙、肖某某等四个股东指定的银行账户,并记录到电脑上。

    经佛山市**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截止至2019年11月28日,上述被告人通过“红**1.0”、“大**”、“红**2.0”等刷单系统为淘**、天**商户刷单,总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08153435.04元,其中余某某应分配利润总额为人民币146149213.64元,肖某某应分配利润总额为人民币55118588.31元,王某甲应分配利润总额为人民币78693680.79元,吴某乙应分配利润总额为人民币28191952.30元。

另查明,付某乙、郭某乙(以上2人均另案处理)是经过王某甲的刷单平台培训后认为合格再招募的刷手师傅,同时二人是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刷手谢某乙(另案处理)的上层管理人员和刷手师傅。付某乙、郭某乙主要通过社交软件招募大量刷手,然后在王某甲等人非法经营的刷单平台上获取系统邀请码后,将邀请码交给刷手,指导刷手完成刷单平台注册。付某乙、郭某乙负责对发展的刷手进行刷单业务培训,刷单成功后,还从刷单平台获取财务数据并和刷手对账。此外,付某乙、郭某乙除个人刷单收取佣金外,其管理的刷手刷单成功后,付某乙、郭某乙均可从中抽取佣金。截止案发,李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21125.05元,现已全部退回赃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是从犯,已经全部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已全部退回赃款人民币21125.05元,建议由公安机关没收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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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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