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区检公诉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199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镇**路**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高昌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9年起,李某乙伙同李某甲,在明知莫合烟属于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情况下,仍然在伊宁县**镇*路**巷**号家中,非法生产销售莫合烟。2019年12月12日12时许,公安机关将李某乙、李某甲抓获,当场查获扣押李某乙莫合烟9554.3公斤,价值441313.11元。
2.2019年10月29日,郑某某在其儿子陪同下,到李某乙家中,商量购买莫合烟事宜。最终谈好以18元/公斤,从李某乙处购买莫合烟。郑某某委托其儿子郑某乙给李某乙儿子李某甲微信转账1800元。2019年10月31日,李某乙让李某甲驾驶新F3****号货车将26袋计910公斤莫合烟运送给郑某某,李某乙非法收入16380元。
3.2019年11月11日,郑某某以30240元从李某乙处购买42袋1680公斤莫合烟,由李某甲运送给郑某某。郑某某分别给李某乙转账26000元、4240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此案经2次退补,仍然认为李某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昌区人民法院起诉。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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