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10月7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1月3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2月15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未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受李某乙等人雇佣,协助李某乙等人采用向他人低价购进95号汽油再加价卖出的手段,在苏州市吴江区**镇**村租房等处销售汽油给潘某某、熊某某等人,非法经营额人民币27万余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送检的查获样品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1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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