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运输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1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乙同意交给梁某某一支枪防身后,喻某某将一支仿64式手枪通过曾某某送往安岳。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曾某某乘坐一“野的”从遂宁市前往安岳县,途中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得知曾某某此行携带了一支枪支。到安岳县解放桥附近公路后,曾某某将该枪交给梁某某后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返回遂宁。2019年9月5日,安岳县公安局查获该枪。经鉴定,该仿64式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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