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0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居委会**镇**站,住湖北省沙洋县**镇**居委会**镇**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退回石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4日,李某甲借用荆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资质,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获得石首**大桥**标**路基填筑工程项目,李某甲借用公司员工吴某某的身份信息与**大桥项目部签订材料供应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李某甲首先采用的是填筑工艺施工,后因赶工期,经大桥指挥部同意改为吹筑工艺,经王某某的引荐,李某甲与刘某某(另案处理)磋商确定,由刘某某在石首**大桥下游一公里处采砂,然后以吹沙填筑的方式向李某甲修筑的路基提供江砂,李某甲以每立方米22.5元的价格向刘某某支付砂款,以每立方米5元的价格向中间商王某某支付费用。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刘某某在未取得长江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私自盗采,向李某甲提供江砂388600m³,价值87435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受聘担任**路基填筑工程项目**,其所从事工作可以明知刘某某盗采江砂的非法性,而仍予以积极的帮助,应认定为非法采矿罪的共犯。但因李某甲听从李某丙的安排在工地履行管理职能,对非法采矿没有决定权,处于从属地位,且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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