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大专毕业,身份证号码:4104211973********,户籍地河南省*县,现住河南省*县*镇。政治面貌群众,务农。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0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4日我院对李某甲做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同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期间因事实不清,分别于2020年4月24日、6月24日退回宝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宝丰县*镇*村西南坡李某乙承包的土地上,使用挖掘机非法采挖青石,后被查获。李某甲等人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5日,在该处非法采挖青石8731.4吨,每吨单价28元,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约24.4497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但鉴于李某甲到案后能够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其他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案发后主动将犯罪所得上缴,系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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