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环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住沅江市黄茅洲镇江**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汉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6月12日),并于2020年6月12日退回汉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同年6月17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汉寿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10日晚,同案人戴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双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沅水流域汉寿县岩汪湖镇高羊段非法采砂,由双某某电话联系同案人李某乙(“湘益阳5519”运输船经营者,另案处理)前往运砂,李某乙遂安排犯罪嫌疑人李某甲驾驶“湘益阳5519”运输船前往并装载了1800吨河沙,后该运输船在沅水流域汉寿县**段被查获。经汉寿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盗采的河沙价值为135000元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犯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且经延长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后仍无法取得新的证据排除相关矛盾,故汉寿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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