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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骗取贷款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科检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68********,蒙古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社区家庭户口**号,通辽市科尔沁区**信用联社**信用社职工,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2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1993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信用联社**信用社任柜员岗位,主要负责存取款业务。

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借用邸某某、吴某甲、王某某、于某某、李某丙、丁某甲、丁某乙、李某丁、吴某乙、包某某的身份信息,虚构贷款用途,向通辽市科尔沁区**信用联社**信用社申请贷款10笔合计金额为480000元,立案前已还本金27899.26元,已还利息93397.62元,给通辽市科尔沁区**信用联社**信用社造成损失358703.08元。

另查明,2020年8月31日,通辽市科尔沁区**信用联社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于2020年9月4日立案。2020 年 6月3日、2020 年 10月12日,李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李某甲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李某甲骗取贷款行为已超过法定五年追诉时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法定不起诉)。

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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