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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骗取贷款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二部刑不诉〔2020〕Z24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7********,汉族,初中肄业,重庆市开州区**汽车配件经营部投资人,重庆市开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同月24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24日、9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8月24日、10月22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李某乙因无钱支付民工工资便找李某丙(另案处理)借钱。后李某丙找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请其帮忙以重庆市开州区**汽车配件经营部(原开县**汽车配件经营部)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申请贷款。李某甲表示同意并伪造了购销合同,以助保贷的方式向建设银行贷款280万元。同时,李某丁以其名下的门市作为抵押,李某丙作为自然担保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11月18日,建设银行放款28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后李某丙以银行同期利息将该280万元借给李某乙,贷款到期后,李某丙归还了银行贷款本息。

2014年、2015年,李某丙又安排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以相同方式在建设银行续贷两年,均按期归还了银行贷款本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贷款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丁、陈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贷款时虽然伪造了购销合同,但提供了真实有效足额的担保,并按期归还了银行贷款本息,未给银行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李某甲不起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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