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盗窃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家住四川省泸州泸县**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03年、2005年、2010、2018年分别被大理市公安局送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2020年4月24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9日被大理市公安局逮捕。因患有****,同年7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4日退侦重报。

大理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大理市**镇**村开往**村的*路公交车上,扒窃了被害人张某某身上的一部蓝色华为手机。因无法提供手机的票据,无法认定手机价格。

2020年4月23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在大理市*****区**委**路公交车上,扒窃了被害人敖某某身上的一部绿色iphone11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435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虽然根据收集在案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害人张某某、敖某某的手机分别在*路公交车、*路公交车上被三名犯罪嫌疑人扒窃的客观事实。但根据收集在案的证据不能认定三名犯罪嫌疑人中是否有李某甲本人,认定李某甲参与扒窃被害人张某某、敖某某手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李某甲本人的物品已由公安机关退回李某甲本人。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理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