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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窝藏案)_合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41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县**镇**村**巷**号。2012年6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合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窝藏罪被合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11月14日又被合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1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李某在邓某(已起诉)明确告知其驾驶的甘AJ****号“**B70”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以帮助邓某逃避法律处罚为目的,伙同张某、李某甲(均已不起诉)以及梁某某、邓某共同预谋,分工协作,为其提供帮助、打听情况、修复肇事车辆,从而毁灭证据等。后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邓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 梁某甲的死亡原因系强大钝性暴力(如:车辆碰撞等)作用躯干部,致肋骨骨折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该案的刑期为三年以下,最高追诉时效为五年,而该案自犯罪终了至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已超过五年时间,现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并没有逃避侦查行为,该案已超过追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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