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一部刑不诉〔2020〕Z14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绰号“高佬”,男,1979年**月**日出生,湛江市麻章区人,身份证号码44081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村*队*号,群众,离婚,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C3J****的货车运输货物到被害人林某位于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村第*片*号的湛江市霞山区*食品有限公司,在卸货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进入该公司一楼二号房的卧室内,在卧室的床尾部的一张四方桌上盗窃了林某某放在该处的一叠人民币中的两百元人民币后离开房间。当天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再次进去该卧室,又在该四方桌上盗窃了林某某的三百元人民币。2020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海头派出所投案自首,李某某已退还五百元人民币给被害人林某某,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附件、谅解书;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3.证人林某乙、丁某某、林某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其相关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盗窃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的情节,且退回赃款,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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