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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诈骗案)_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宁检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男,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7,汉族,初中文化,贵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组,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被不起诉人李某、王某某(另案处理)使用**有限公司工作微信与被害人陈某某等8人取得联系,利用“**”公众号,以帮助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出售藏品为由,以实名认证费、店铺升级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等8人人民币752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伍某某、卢某某、潘某某、韦某某的领导下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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