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51975********,壮族,专科毕业,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住广西柳州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鹿寨县公安局批准,2020年4月23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柳州市柳东新区**原水输水第Ⅲ标段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与广西柳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广西柳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具体负责上述项目工程的劳务施工。2019年8月14日17时许,公司放假半天,但鼎新劳务公司雇佣的顶管工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三人在当日18时在该标段31-1#井向30号井方向顶管作业约40米左右位置(位于鹿寨县**镇**村**屯)实施顶管土方掘进作业,当日21时30分,罗某甲和罗某丙两人使用风爆机打击石头修整洞体轮廓时,作业面上方突然落下数块石块,罗某甲避之不及被石块泥土冲倒,双脚被数石块挤夹于石缝中无法动弹。罗某乙和罗某丙立即进行施救,并报警求助。鹿寨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立即到现场进行救援,于次日15时58分将罗某甲救至地面,但罗某甲因挤压综合症诱发心脏骤停并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8月19日,广西柳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积极赔偿罗某甲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59万元,得到罗某甲家属的谅解。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规范,工人施工随意性大,施工过程中没有管理人员跟进,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不起诉人李某系柳州市柳东新区**原水输水第三标段工程项目现场执行**,未按照规定对项目单位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按照规定对安全生产进行督促检查,对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贯彻、执行不到位,对工人私自加班不知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本院认为,**执行**,在生产作业中未按照规定对项目单位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按照规定对安全生产进行检查,履行职责不到位,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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